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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南亚验厂须知之越南劳动法第三章第一节

更新日期:2021-07-13 12:01:36  已浏览:2448次

越南验厂须知劳动法规定


第三章: 劳动合同


第一节: 缔结劳动合同

第 13 条: 劳动合同
1、劳动合同系劳工与雇主就工资给付、作业条件及双方在劳动关系中之权和义务之协议。
如双方用另外名称但内容呈示有关工资给付及一方之管理、调派、监督就获视为劳动合同。
2、在雇用劳工之前,雇主应与劳工缔结劳动合同。

第 14 条: 劳动合同形式
1、劳动合同要以书面缔结并立成 02 份,劳方执 01 份、资方执 01 份,本条第 2 款规定除外。
依对电子交易之法律规定,透过电子信息形式缔结之劳动合同有如同书面劳动合同之价值。
2、对于合同期限 01 个月以下,双方可用口头缔结劳动合同,本法第 18 条 2 款、第 145 条 1 款 a 点及第 162 条 1 款之规定除外。

第 15 条: 缔结劳动合同之原则
1、自愿、平等、善意、合作与忠实。
2、自由缔结劳动合同但不能违法、集体劳工协议及社会道德。

第 16 条: 劳动合同缔结前提供信息之义务
1、雇主应提供予劳工有关工作、作业地点、作业条件、作息时间、劳动安全卫生、 薪资、薪资给付方式、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营业保密、科技保密 规定之真实信息及劳工要求有直接涉及缔结劳动合同之其他问题。
2、劳工应向雇主提供有关其姓名、出生日期、性别、住址、学历、技能水平、健康状况确认之真实信息及雇主要求对缔结劳动合同之其他直接相关问题。

第 17 条: 缔结及履行劳动合同时,雇主不得做的行为
1、保留劳工随身证件、文凭、执业证书之正本。
2、要求劳工应以金钱或其他财产作为履行劳动合同之保障措施。
3、迫劳工履行劳动合同以为雇主还债。

第 18 条: 缔结劳动合同之权限
1、劳工直接缔结劳动合同,本条 2 款规定场合除外。
2、对于从事季节性工作或期限 12 个月以下固定工作的劳工,则足 18  岁以上群组
劳工可以授权予群组中 1 名劳工缔结劳动合同;在此情况下,该劳动合同应以书面缔结并具有与个别劳工缔结之价值。
由被授权劳工签订之劳动合同,应检附群组的所有劳工名单,注明每个劳工姓名、出生日期、性别、住址及签名。
3、缔结劳动合同的资方为以下各场合之一:
a) 企业的法律代表人或依法律规定之被授权人;
b) 依法律规定有法人资格之机关、组织首长或依法律规定之被授权人;
c) 依法律规定无法人资格之家庭户、合作组、其他组织之代表人或依法律规定之被授权人;
d) 直接雇用劳工的个人。
4、缔结劳动合同的劳方为以下各场合之一:
a) 劳工足 18 岁以上;
b) 劳工足 15 岁至未足 18 岁必须有该人法律代表人之书面同意;
c) 未足 15 岁者及该人之法律代表人;
d) 获劳工群组合法授权缔结劳动合同的劳工。
5、获授权缔结劳动合同者不得再授权予其他人缔结劳动合同。

第 19 条: 缔结多个劳动合同
1、劳工可以同时与多个雇主缔结多个劳动合同,可须保障充分履行所缔结内容。
2、对于同时与多个雇主缔结多个劳动合同的劳工,则其参加社会保险、医疗保险、 失业保险须依对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及劳动安全、卫生之法律规定 执行。


第 20 条: 劳动合同类别
1、劳动合同应以下列类别之一缔结:
a) 不确定期限劳动合同为劳资双方不在合同中确定有效期限及终止期限的合同; b) 确定期限劳动合同为劳资双方在合同中确定有效期限及终止期限的合同,期限
不超过 36 个月从合同生效计起。
2、依本条第 1 款 b 点规定的劳动合同期满时而劳工仍继续工作则执行如下:
a) 从劳动合同期满后 30 天内,双方应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在未签订新劳动合同期间,则双方之权、义务及利益获依已缔结合同执行;
b) 如劳动合同期满 30 天而双方不签订新劳动合同则依本条 1 款 b 点规定原先缔结的合同将成为不确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c) 如双方签订新劳动合同为确定期限劳动合同则亦仅能再签 01 次,嗣后劳工仍继续工作则应签不确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持有政府资金之企业当经理之劳动合同及本法第 149 条 1 款、第 151 条 2 款及第 177 条 4 款规定之场合除外。

第 21 条: 劳动合同内容
1、劳动合同应具备下列主要内容:
a) 雇主的姓名、地址及雇主缔结劳动合同者之姓名、职称;
b) 劳方缔结劳动合同者之姓名、出生日期、性别、住址、公民身份证/人民身份证或护照号码;
c) 工作项目及工作地点;
d) 劳动合同之期限;
đ)    依工作或职称之薪资额、薪资给付方式、付薪时间、津贴及其他补充项目;
e) 职务升迁及调薪制度;
g) 工作时间、休息时间;
h) 为劳工配置劳动保护配备;
i) 社会保险、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
k)   培训、培养、提升劳工程度、技能。
2、当劳工依法律规定从事与企业经营秘密或技术秘密直接有关的工作,雇主有权与劳工以书面协议有关保护经营秘密、技术秘密之内容、期限、权利及劳工违反时的赔偿。
3、对于从事农业、林业、渔业、盐业的劳工,劳资双方可依据工作类别而减少劳动合同的一些主要内容,并协议补充因天灾、火灾、气候影响到履行劳动合同的解决方式。
4、政府规定对持有政府资金企业所聘雇担任经理的劳工,其劳动合同内容。
5、劳动伤兵暨社会部部长规定本条第 1、2 及 3 款之细则。

第 22 条: 劳动合同附件
1、劳动合同附件系劳动合同的一部分且其效力与劳动合同相同。
2、劳动合同附件规定细则、修改、补充劳动合同若干条款,但不得修改劳动合同的期限。
倘劳动合同附件规定劳动合同若干条款的细则而造成与劳动合同规定解读不同时,则按照劳动合同规定执行。
倘劳动合同附件修改、补充劳动合同若干条款,则应列明所修改、补充条款内 容及生效期限。

第 23 条: 劳动合同效力
劳动合同从双方缔结日起生效,除非双方另有协议或法律另有规定。第 24 条: 试用
1、雇主与劳工可在劳动合同对试用内容协调或以缔结试用合同协调试用。
2、试用合同的主要内容含试用期及本法第 21 条 1 款 a、b、c、đ、 g 及 h 点所规定内容。
3、不适用试用对于缔结期限 01 个月以下劳动合同之劳工。第 25 条: 试用期
试用期由双方按工作性质及复杂程度协议,可对 1 件工作项目仅能试用 1 次, 并须确保以下条件:
1、依企业法、政府资金投资生产经营于企业之管理使用法规定企业管理人之工作不超过 180 天;
2、对于需要高等技术及专业程度以上职务之工作,试用期不超过 60 天。
3、对于需求中级技术、中级专业程度职务之工作、技术工人、业务人员,试用期不超过 30 天。
4、不超过 06 个工作天对于其他工作。第 26 条: 试用期薪资
在试用期劳工的薪资,由劳资双方协商,但最少应相当该项工作薪资额之 85%。第 27 条: 结束试用期
1、结束试用期时,雇主须通知劳方试用结果。
若试用合格,对于在劳动合同中协议试用则雇主继续履行已缔结劳动合同或对于缔结试用合同就缔结劳动合同。
若试用不合格则终止已缔结劳动合同或试用合同。
2、在试用期内,各方有权取消已缔结试用合同或劳动合同,而毋须事先通知对方及不需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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